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人團限期整理程序以辦法限制違憲
Aug 1st 2014, 10:22

司法院大法官今天作出第724號解釋,宣告內政部頒布的「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」第20條第1項違憲,至遲應於解釋公布1年內失效。

違憲條文規定,主管機關要求人民團體「限期整理」時,理、監事職權應即停止;大法官認為,此涉及結社自由、理監事工作權的限制,但欠缺法律明確授權依據,因而違憲。

解釋也要求主管機關考量社會變遷,在立法政策上審慎調整各種職業團體的功能,及相應配合的監督強度,建立適當的法制規範。

本件解釋是由新竹市商業會第8屆理事長彭正雄提出聲請。因該屆任期屆滿未完成理監事改選,引發糾紛,竹市府依前述督導辦法為限期處理處分,並停止彭的理事職權,另遴選整理小組進行整理工作。整理小組召開第9屆第1次代表大會,選出新任理監事及理事長。

彭正雄不滿限期處理的處分,打行政訴訟敗訴後,聲請釋憲。

大法官認為,憲法保障的結社自由,不只保障個人,也及於結社團體的形成、存續及活動;而職業自由無分公私益,營利或非營利,都受工作權保障。

而人民團體理、監事的選任及職務的執行,與結社團體的運作,會員結社理念的實現,理事個人職業自由的保障有關;對這類自由權利的限制,應該以法律限制,或經立法明確的授權。

解釋指出,人民團體法第58條第1項規定,人民團體違反法令規章或妨害公益,主管機關得要求「限期整理」,但因涉及結社自由與理監事工作權的限制,其程序及法律效果,都應以法律或立法明確授權的行政命令規定。

但目前的督導辦法規定,限制人民結社自由及理監事工作權,卻欠缺法律明確授權而違憲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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